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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提交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324页作为证据,法院这样认证

阅读量:3605005 2019-10-20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李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324页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方面范畴,案涉的鉴定报告是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做出的鉴定,违背了委托方委托鉴定的要求,也超越了鉴定人本身的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报告应当是不合法的。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某提供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324页内容不能作为法律法规进行使用,对于不同的法学研究者而言,每人都有不一样的学术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资料内容系一种理论学术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信,该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车辆发生落水事故原因系涉案驾驶员非过失行为所致,李某实际是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案涉鉴定报告对李某驾车的主观方面进行鉴定明显不科学;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288100元明显不当,案涉车辆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88100元,且人保公司在理赔时声称该车已无修复可能要报废。
人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李某保险赔偿款288100元及施救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李某在人保公司处购买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88100元。2018年5月31日16时许,李某驾驶青A×××**越野客车经过泗阳县李口镇八堡村,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鱼塘中,造成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痕迹物证技术鉴定,依据青A×××**号轿车入水形态、案发路面信息及现场痕迹特征,鉴定青A×××**号轿车发生落水事故原因系涉案驾驶员非过失行为所致。非过失行为意思为行为人有意识的自主行为、能够预见行为的损害后果而有意实施该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其次,人保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再次,李某主张车辆损失288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减半收取计281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811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324页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故意和过失属于主观方面范畴,案涉的鉴定报告是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做出的鉴定,违背了委托方委托鉴定的要求,也超越了鉴定人本身的鉴定资质,所以该鉴定报告应当是不合法的;
证据二,2019年6月6日关于驾驶员事故案例的手机腾讯新闻一则截屏打印件(打印文字内容:湖北襄阳一名女司机行驶中一脚油门,冲向对面车道,将一辆价值30万元的白色轿车撞得底朝天,坐在车上的丈夫发出6连绝望嘶吼),拟证明现实中存在着驾驶员在慌乱紧急处置时应该减速反而加油门这种事实,进而证明本案中鉴定报告认定李某的驾驶存在故意是错误的;
证据三,2018年6月15日李某与人保公司的经办人的手机聊天记录一页,拟证明人保公司告知了李某案涉车辆已经没办法修要报废处理,所以李某在诉状中要求人保公司按照车辆全损即288100元予以赔偿。
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某提供的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324页内容不能作为法律法规进行使用,对于不同的法学研究者而言,每人都有不一样的学术观点;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新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三手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资料内容系一种理论学术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该新闻系案例报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三,鉴于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系李某与人保公司工作人员之间聊天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依据案涉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拒绝向李某理赔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受泗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痕迹物证技术鉴定,依据青A×××**号轿车入水形态、案发路面信息及现场痕迹特征,鉴定青A×××**号轿车发生落水事故原因系涉案驾驶员非过失行为所致。针对鉴定意见中的“非过失行为”,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如下:1、行为人有意识的自主行为;2、能够预见行为的损害后果而有意实施该种行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陈某是根据李某行车轨迹、痕迹及逻辑关系鉴定李某涉嫌故意行为,而不是对李某主观状态进行鉴定。对于案涉车辆坠河有无可能是驾驶员疏忽造成的这一问题,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根据我的鉴定经验及知识,只要不存在酒驾、毒驾、疲劳驾驶,我个人认为不可能出现的。”而根据李某的陈述,其在事发时不存在酒驾、醉驾、毒驾、疲劳驾驶等情形。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根据案涉轿车入水形态、案发路面信息及现场痕迹特征等客观事实推断出的鉴定结论,而非单纯对当事人主观方面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李某虽对案涉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另外,李某虽辩称“我开车下坡时,坡道比较长,当时我思考问题分神,当我回过神时,我就看到车方向走错了,我就想踩刹车结果一下子踩成油门了”,但事发时段属于白天且天气较好、视线清楚,事发路段属于下坡路段坡度较大且系弯道,李某作为一个早在十多年前即领取驾驶证且具备A2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经验丰富,驾驶习惯已形成,一般情况下,这种经验和习惯将直接影响驾驶人在遇到危险时的下意识操作,李某该辩解不符合一般常理。
综上,在李某未提供证明其不具有驾车入河故意的证据情况下,人保公司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优势,李某故意驾车入河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李某驾车入河系故意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对于李某案涉机动车的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良军
审 判 员  吴振环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晏  鸾

(文书来源:裁判文书网;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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