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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 | 前沿

阅读量:3868414 2019-10-2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刘冰:《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刘冰,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
全文共2586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一、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及条件
(一)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1.对社会的意义:改变固有文化,树立破产免责理念
负债应偿不容减免这种“债务观”,已经不能为整个社会提供最终的债务解决机制。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帮助社会树立破产免责理念,对社会债务清偿文化进行引导。
2.对债权人的意义:建立信用标尺,保护债权人利益
个人信用体系就像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尺,可以事先帮助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信,事后帮助债权人保护合法权益。创建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从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全面融合和促进个人信用市场的全面建立两个方面,推动个人信用体系发展,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对债务人的意义:明确“诚实”价值,提供低成本救济
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帮助债务人摆脱债务,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前提是债务人必须是“诚实而不幸”的人。其中“诚实”是个人破产制度追求的一种核心价值观,并以此引导债务人的行为。此外,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帮助诚实债务人获得成本更低的救济,永远摆脱司法机关和债权人的追债。
(二)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
建立个人破产法的条件已从不成熟走向成熟。首先,《企业破产法》实施已逾10年,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其次,执行转破产制度确立后,司法实践中,法院与个人重视运用破产制度解决执行问题,个人破产制度需求与日俱增。最后,互联网技术发展带动个人征信系统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发展,为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奠定了基础。
二、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机理
现代社会个人与经济社会融合的程度不断加深,个人债务产生的消极因素会向系统传导和积累,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就迫切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时出清系统中的债务,保护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我们系统研究个人破产制度的机理及其在特定环境下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运行理论和规则。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理论
1.宏观运行理论:债务出清理论
债务出清理论借用了市场出清理论的部分含义,市场出清是指在价格机制的作用下,需求和供给迅速达到了均衡的市场。在出清的市场中,没有资源限制、超额供给和超额需求,一切都是均衡的。债务出清追求类似于市场出清的理想状态,个人破产制度在调节个人或家庭的债务过程中能够自动消除超额债务(无理智、超额的负债),使个人债务在经济社会系统中达到一种均衡,起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2.微观运行理论:信用公平理论
所谓的信用公平理论是指以信用为尺,度量破产免责的对象,让债权人和债务人获得公平感,避免心理失衡,从而激励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行为。为了平衡债权人的不公平感,需要利用公平、客观的个人信用体系来度量债务人的行为是否诚信,判断债务人是否可以获得债务免责。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规则
各国(地区)个人破产制度都试图从法庭外和法庭内两个层面解决债务清理问题,二者看似独立,实则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一个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因此,通过明确法庭外债务清理运行规则和法庭内债务清理运行规则,即可基本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运行规则。

三、创建个人破产制度的进路
(一)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
为了避免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被滥用,应建立强制性的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债务人只有进行法庭外债务咨询,并有咨询服务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债务咨询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规定的文件,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强制性法庭外债务清理制度的本质是提供一种债务咨询服务,其核心是服务内容、人员和资金。
1. 债务咨询服务内容
债务咨询服务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债务咨询,即由债务咨询人员帮助债务人理顺自己的债务状况以及提供摆脱财务困境的办法;其二,债务管理,即债务咨询人员在理清债务人收入、支出和债务后,提出解决债务危机的可行性方案,对有希望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债务人进行游说,说服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
2.债务咨询服务组织
债务咨询服务组织即管理和组织债务咨询服务人员的机构。个人债务咨询服务人员的管理应与企业破产管理人相衔接,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个人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名册,同时允许企业破产管理人申请加入债务咨询服务名册,以此培养职业管理人。法院应对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二、三等级。
3.债务咨询服务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固定收费和绩效收费的合理标准,推动债务咨询服务行业的市场化发展。为了解决部分债务人付费困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资助一些服务中心,免费为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提供服务,或者是对咨询服务人员考核时加入免费咨询案件标准,要求债务咨询服务人员免费提供一部分服务。
(二)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
创建法庭内个人破产制度,应从个人信用更好评价和监测的、有3年以上固定年收入的个人着手,再逐步建立适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其他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在明确调整对象后,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
1. 程序性规定
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的程序性规定应当与我国既有法律制度相衔接,具体如下:
一是要与企业破产程序衔接。与企业破产案件相比,个人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数量和审理特点都有所不同,一审案件应由债务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二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可以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衔接起来,有利于破产案件的统一管理。
二是要与民事诉讼程序衔接。其一,个人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6条关于被执行人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和抵债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与个人破产制度的自由财产制度密切相连。其三,个人破产制度与民事诉讼法密切相关的还有自动中止制度。
三是要与债务咨询程序衔接。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前必须要进行债务咨询,法庭外债务调解失败后,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提交债务咨询报告,债务咨询人员要对债务咨询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 实体性规定
法庭内个人破产制度实体性内容中最核心的制度是债务豁免制度,该制度又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债务豁免的限制,即限制债务人适用清算程序,其申请破产清算时,需要提交债务偿还计划,且需经法院审查;其二,债务豁免适用的排除,即子女抚养费、政府罚款、罚金和罚没等债务、税款和其他政府债务以及教育贷款等不得适用债务豁免制度。
3. 特殊性规定
法庭内债务清理制度的特殊性规定是指遗产、婚姻共有财产和个体工商户相关的破产规定,他们破产涉及的财产分配规则与普通破产不同,应予以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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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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