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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驳?判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误导亦或误读

阅读量:3868377 2019-10-28


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就财产分割问题在协议离婚一年后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是应当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呢?
根据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的整理,对于这一问题,各个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裁判意见,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的法院认为应当驳回起诉。其中甚至不乏在一审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在二审裁定撤销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例,可见观点对抗之强烈。而且上述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与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均不在少数。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8)渝05民终389号、(2018)渝05民终950号、(2017)渝02民终1351号、(2016)渝0241民初1216号……
裁定驳回起诉:(2017)渝民终875号、(2015)资民终字第270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12号、(2014)合法民初字第04644号、(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一个如此常见的问题,各地、各级法院为何会做出迥异的裁判?原因在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理解不同。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判观点将超过一年起诉视为已过除斥期间的情形,故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选择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观点,则是根据该条文中一年内应当受理的规定,推导出超过一年即不予受理,并据此做出了驳回起诉裁定。
笔者认为,根据“一年内应当受理”即推导出超过一年即不予受理的理解并不恰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撤销权源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欺诈撤销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行使该撤销权的一年期限源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超过除斥期间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条件,也鲜有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判例。所以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一年内应当受理”不能简单地推导出超过一年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是受理后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更为恰当。
离婚协议中因财产分割引发的纠纷是家事审判中的常见纠纷,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若不能统一,类似对立的裁判方式必将继续出现,严重影响裁判的统一性要求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解释,使语义更加明确,即不能仅以超过一年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二是通过指导案例或参考案例确立裁判规则,对此后的案件裁判进行约束或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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