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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研究

阅读量:3857455 2019-10-27



原创声明 | 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赵一峰 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摘要:
本世纪初期,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作为一项重要政策,曾经在化解我国金融财政风险、推动四大国有银行股改上市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时隔十多年,管理层重启“开展银行不良债权和贸易融资等跨境转让试点”,具有新时代的重要意义。本文对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进行了历史回溯,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政策建议。
主题词:商业银行 信贷资产 跨境转让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0月2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开展银行不良债权和贸易融资等跨境转让试点。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部署推进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工作,允许试点地区扩大参与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业务的主体范围和转让渠道,扩大可对外转让的信贷资产范围,包括银行不良资产和贸易融资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正逐步走进我国资本项目对外开放的前沿地带。
一、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历史回顾
(一)外资与四大AMC的早期合作
20世纪末,亚洲爆发了全区域的金融危机,东南亚各国的金融系统遭受了严重破坏,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也面临着巨额坏账的压力。为化解银行业金融风险,由财政部出资组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收购了1.4万亿的不良贷款,剩余约2万亿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自行处置。彼时,我国2001年的财政收入仅为1.9万亿。
四大国有银行及AMC合计持有近3.4万亿不良贷款,并未从根源上化解银行业整体风险,若不加快处置,势必将蔓延至到货币市场,严重威胁国家金融安全。但由于国内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容量有限,四大AMC处置大规模不良资产的经验不足,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便成为当时的一项重要政策。一方面,能够引进先进的资产处置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同时;另一方面,能够提升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缓解国内市场资金紧缺的问题。
在国家层面的重视下,外资参与不良债权处置的一系列政策陆续出台。2001年10月出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允许四大AMC与外资合作开展不良资产的重组和处置。2003年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填补了该领域涉外税收征管的空白。2004年出台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该领域外债登记、外汇登记、收益汇出等政策。
高盛、摩根士丹利、花旗、雷曼兄弟、美林、所罗门美邦、瑞士第一波士顿等华尔街投行,均对我国不良债权市场表现出强烈的投资兴趣,踊跃参与四大AMC对不良资产包的处置。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底,我国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约3200亿元,占四大AMC处置金额的30%。由此可见,外资曾经在我国化解银行业金融风险、协助处置银行不良债权处置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外资处置不良贷款进入低谷期
2007年,随着四大AMC的政策性不良贷款处置任务基本完成,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了《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也逐步加强了对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监察和审计,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进入低谷期,逐渐成为市场冷门业务。
此后十多年,我国经济社会进入黄金发展阶段,商业银行也迅速成长壮大,具备了较好的风险抵御和缓释能力,尽管也曾短暂面临信贷资产质量下滑的压力,但完全可以依靠国内市场处置和消化不良贷款。
(三)近年来的试点推进情况
2016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明确了“拓宽不良资产市场转让渠道,探索扩大银行不良资产受让主体,强化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竞争”的改革方向。同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了《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将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同期,国家外汇管理局也表示将研究支持跨境资产转让。
在此背景下,一些在华外资银行出于自身不良贷款处置的需要,开始与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主动接触,沟通跨境转让不良债权事宜。而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也再次进入商业机构的视野,深圳、广州两地先后开始先行先试。
2016年12月,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简称“前交所”)获准开展跨境债权转让试点,成功为银行办理了全国首单通过跨境平台交易的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2017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授权深圳市分局对辖区内的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申请。2018年2月,前交所开展保理、融资租赁等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试点。2018年5月,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获准开展银行不良资产跨境转让试点;同月,深圳市外汇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自律机制发布《关于发布跨境人民币资产转让业务暂行管理要求的通知》,允许辖区内商业银行开展票据资产和人民币福费廷资产的跨境转让业务。
二、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试点的积极意义
(一)资本项目持续开放,兼顾多重政策目标
长期以来,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资本市场保持着强烈的投资兴趣。近年来,我国资本项目陆续加快对外开放,股票、债券等标准化债权市场已相继对境外投资者开放。
在金融去杠杆化的进程中,积极稳妥化解同业业务和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风险是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向境外投资者开放银行不良贷款和贸易融资等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既在资本项目的开放进程中又迈出了一小步,又兼顾了稳定实体经济杠杆、金融去杠杆、化解金融风险等多重政策目标。
在去杠杆政策逐步稳健、理性、协调的背景下,将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纳入宏观政策的工具箱,通过建立试点机制,在监管沙盒机制下有限创新、有序推进,确保了以金融安全为前提的金融创新和对外开放。
(二)改进信用风险评级,完善信贷资产风险定价
银行不良债权多为高风险的企业信用敞口资产,而贸易融资则包含了低风险的同业信用敞口资产和中、低风险的企业信用敞口资产,将上述两类银行信贷资产对境外投资者试点放开,有助于吸收国际先进的信用风险评级经验和信贷资产风险定价经验,间接推动我国信用风险评级体系与国际上缩小差异,促进国内商业银行不断优化贷款风险定价模型,使国内市场的风险利率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从而减少跨境资本流动中的套利活动,有助于稳定汇率。
(三)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缓解资本和流动性的压力
今年以来,受同业压缩、非标回笼等因素的影响,商业银行呈现出资产增长放缓、贷款增长加快的现象,资本和流动性的压力陡升。各级政府和监管部门则希望银行继续加大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同时避免抽贷、断贷的行为。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有利于商业银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缓解资本压力、改善流动性状况。
三、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中的相关问题
尽管国家在政策上鼓励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试点,但实践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需得到协调和解决。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外债备案流程复杂
我国现行的外债管理机制仍停留在2003年出台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而针对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的基本规定也仅为2007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境外金融机构同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尽管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发布了《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而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发布了《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推动外债管理机制的改革,但涉及到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外债备案管理方面,部门间职能重叠、要求存在差异,实务操作中需同时向两个部门提交外债备案申请。
(二)部门间的登记程序重复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要求“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以下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而中国银保监会2016年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以促进信贷资产流转规范化、透明化,实现对信贷资产流向的跟踪监测”。
鉴于《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银行在开展信贷资产跨境转让时,为了确保法律效力,不得不在银登中心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登记,耗时耗事,还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
(三) 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缺乏统一全面的流程规定
目前,针对正常类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尚未形成统一规定,相关的监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中国银保监会于2009年、2010年、2016年陆续发布的一份批复和三份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其中,《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要求“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在实际操作中,要求信贷资产转让时取得借款人的同意或者银团贷款其他所有参贷行的同意,在实施中存在较大难度,若未取得相关同意,借款人以监管要求为由主张无效,银行或投资者将面临法律风险。
(四)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形式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院发布的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此外,最高院发布的[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指出“……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目前已出台的司法解释,仅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债权后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以及在此情形下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的请求,而银行向其他类型债权人转让不良债权或者转让正常类信贷资产,则缺乏相关的司法支持。
四、相关政策建议
近年来,我国外债管理模式进行了重大创新,资本项目业务不断开放,银行的经营模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去杠杆化成为当前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任务。开展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业务,有必要重新梳理和完善与之相关的外债管理机制、信贷资产转让流程以及配套的司法支持,适应新时代金融对外开放的需要。
(一)健全工作体制机制,保障创新试点的顺利推进
建议对银行信贷资产跨境转让的外债备案和资产登记的部门职责进行梳理、整合,实现事前备案、事中登记、事后监控的一体化管理,简化备案流程。
在试点方式上,建议采取地区试点、银行试点、平台试点等多种模式,鼓励有需求的各方参与试点。
(二)完善统一操作流程,保障创新试点的稳健推进
建议监管部门针对正常类信贷资产的转让,研究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以解决实践中的操作困难。
(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健全创新试点的法治保障
建议司法机关在已有的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司法解释基础上补充完善,将银行信贷资产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跨境转让等新问题一并纳入,保障其他境内和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林学勤.AMC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研究[D],2006
[2]赵一峰.银行贷款债权跨境转让业务的法律合规问题[Z].跨境金融监管,2017
[3]汤志贤.破局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的制度困境 [J].当代银行家,2019年第6期
[4]邓翊平.人民币不良债权跨境转让研究[J].上海金融,2019年 第6期
作者:赵一峰,单位:首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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