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下午,崔某犯挪用公款罪案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宣判。该案系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首起由县监察委办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务犯罪案件。
案件信息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中共党员,2002年7月至2005年8月任淄博市某单位新技术开发部主任,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任该单位党总支委员、副场长,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该单位党总支委员、副场长、业务科科长,2016年10月至今任该单位党总支委员、副场长、办公室主任(正科级),2002年12月至2012年6月兼任淄博某工程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桓台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4日被桓台县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工程款44万元用于购买个人房产,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14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工程款32万元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某某已主动退还所挪用款项,认罪悔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崔某某已委托家人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平时表现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某在监察机关已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后被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定性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挪用数额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院宣判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将扣押于桓台县监察委员会的被告人崔某某退还的挪用款项7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自2019年8月28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项调度会以来,桓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认罪认罚案件达58起。为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审理质效,我院将根据审判工作实际,积极探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快提升审理认罪认罚类案件的审理水平。
一是建立和畅通法检认罪认罚案件交流机制,有针对性的提前介入,积极发挥协商、沟通的作用,及时围绕重大案件、重点问题、量刑规范统一问题进行研讨交流,尽可能确保量刑建议科学合理且规范统一,提高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效果,提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规范化,提高法检两家司法政策尺度的融合度。
二是加大审判程序审查力度,在庭审过程中,严格按省高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的要求,做到庭审一告知、两审查、六重点。一告知,即当庭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两审查,即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是否真实合法。重点做到六审查,即是否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是注重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处理,在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原则上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均认可的量刑建议。庭审中,重点调查是否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综合考量作出是否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决。充分考量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积极性、主动性和稳定性等因素, 区分和掌握不同的从宽量刑幅度,对于心存侥幸的被告人从严把握从宽尺度。
四是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适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大力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原则上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区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审理,无特殊情况当庭宣判。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简化庭审举证质证和裁判文书的内容。案件普通程序案件简化举证和质证环节,集中精力围绕争议焦点和量刑进行审理,做到繁简分流、简案快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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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桓台县人民法院
监制/王跃海 审核/徐凤超
编辑/李姿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