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孙浩天
载于《中南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内容摘要:
融资租赁作为现今社会新兴的交易形式,在促进市场资金融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现行的以占有为动产物权公示要件的制度体系,将出租人利益暴露于租赁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风险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为保护出租人权益提供支持。对依该规定设立的抵押权,应当在缓和物权体系冲突的原则下慎重对待。司法裁判中,应当认可其公示对抗效力,并承认其担保物权效力。在出租人主张就此优先受偿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利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键词:融资租赁 物权法定 抵押权
一、问题之提出
资金的流动速度意味着财富的产生速度,现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丰富的融资手段。融资租赁合同或称“金融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出资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负有按期缴付租金之义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依约定选择退回、续租或留购标的物之契约。合同履行期限内,租赁物由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占有使用。在遵循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之外,又衍生出标的物为将来物的融资租赁以及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等。融资租赁所特有的“融资”与“融物”一体,所有与占有分离属性,使其成为广大制造型企业青睐的融资方式。但当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动产时,出租人不具有占有公示的物权外观。实践中频繁出现承租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对该物主张善意取得之确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缓解了出租人与第三人尖锐的利益冲突。依?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向己方设立抵押,并于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无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简称?物权法?)第106条对标的物主张善意取得。该规定创造性地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降低了尚无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所造成的交易不确定性。但是此类授权他人于本人所有之物上设立抵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故笔者不揣浅陋,勉力论之。
二、争议点归纳与裁判观点梳理
笔者梳理?解释?生效后,2014—2018年间有关融资租赁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动产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案例(见表1),主要选取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案例,兼顾具有典型意义的基层法院案例,共计197件。其中交易结构为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的占比超半数。其特点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本人原有的动产,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对价。此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所有权在当事人间的让渡;出租人再将标的物以出租的方式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负有定期向出租人缴付租金之义务。
当前我国尚无通用于各种主体的动产物权公示平台。考虑到融资租赁活动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置的根本属性,出租人为防止对方无权处分标的物,一般会选择依照?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对方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对其支付租金的债务进行担保。一般交易结构如图1所示。从当事人的诉求来看,主要是逾期租金支付和标的物确权两类。
(一)此种抵押权之设立是否合法?
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在本人之物上授权他人设立抵押登记,在?解释?出台前,便已有争讼之案例。该案例一审裁判观点否认该类抵押权的合法性实为一般法院之态度,即认为承租人在出租人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将诱使善意相对人陷入承租人具有所有权人身份的错误认识,亦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抑或认为此类抵押有违?担保法?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承租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故又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否定其合法性。然而?解释?出台后,此类交易设计已为立法层面所接受,裁判中承认其合法性渐成主流。主要争议点便由此类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合法转移至是否发生物权效力以及后续如何处理。但仍有少数案例忽视审理该类抵押权案件所应适用的特别法条,导致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二)抵押权合法设立,效力如何?
在司法解释认可该类抵押权之前提下,就抵押权是否真实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司法裁判中争议颇大。有裁判认为,?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系考虑动产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本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属出租人无奈之举。立法层面的承认是对其取得登记公示效力之变通做法的肯定,而非确认抵押权物权效力。另有裁判提出该规定意在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保护出租人之权利周全。两者殊途同归,实质上将该条文之内涵限于补充动产物权公示制度,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物权之途径。倘若依此观点,在第三人为银行或金融租赁公司时,中国人民银行业已赋予其在交易时进行融资租赁查询之义务,通过补充公示平台达到对抗善意取得的目的。因此,从立法效率角度解释,?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有更强力的物权效果。需要关注的是,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将这种抵押权视为与一般抵押权一般无二,承认其优先受偿的效力。两种不同裁判观点之对立,恰恰证明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急需完善之处。
(三)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如何处理?
在前述案件基本情况统计中,与租金有关的争议案件占所统计案件的75.63%,为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讼诤点。根据?合同法?第248条和?解释?第12条、20条、21条、22条之规定,经催告承租人仍拒绝给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支付欠缴租金,亦可寻求解除合同返还原物并主张损失赔偿。在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原物的案例中,法院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进路为:出租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以及滞纳金等。承租人有义务返还标的物、涤除上述抵押登记之义务。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标的物并办理相关登记。虽然融资租赁主合同解除,但承租人尚未依判决给付逾期租金的,该抵押物所担保之债权尚未实现。涤除抵押权、归还原物的处理方式是否与承认该抵押权物权效力的裁判基础相违背,是否真正基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考量,有待考察。出租人就逾期租金主张优先受偿时,法院的裁判存在差异。部分裁判认为该抵押权的设立于法有据,支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之诉求。另有裁判认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设立抵押担保之合意,故主张优先受偿于法无据。还有部分判决从有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性角度进行衡量,提出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释?第21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与行使顺序进行明文规定。详言之,出租人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即为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获法院支持则其权益得以保障;若上述诉请未果,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路径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故驳回当事人之诉讼请求。极易忽略的是,当出租人决定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法院支持其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则会因执行而消失,融资租赁合同陷入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此种情形下合同势必归于虚无,在裁判中应当加以回应,规避矛盾裁判。
(四)假设行使抵押权,有无物保与人保竞合之情形?
在认可该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效力的前提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承租人既按照出租人授权在融资租赁标的物上设立抵押,又提供保证人保证的案例。那么是否存在物保、人保并存,适用?物权法?第176条裁判之空间,令人疑惑。承认此类抵押之物权效力的裁判中,若存在保证人,部分法院认定没有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之顺序,故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先就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未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裁判思路漠视出租人授权设立的抵押权之核心特征,即标的物并非承租人之财产,不符合债务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担保的情况。故此处使人产生该抵押权属债务人自己的物提供担保还是第三人的物提供担保之困惑,需要从物权法体系进行阐释。因而判决中适用?物权法?第176条之合理性亟待论证。
(五)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担保买卖如何处理抵押权?
司法裁判中被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屡见不鲜。民间借贷属实践中经常与之混淆的法律关系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决。在最常见的情形中,法院将当事人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简称?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该类型案件中,出租人主张支付租金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法院认为既然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附着其上的支付租金义务、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利自然无从谈起,从而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亦有部分法院认为虽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如此就是否承认抵押权再次出现分歧。一些法院裁判指出,以承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前提,将债务人(原承租人)所应支付的租金,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进行调整,并判决支付,但不就债权人(原出租人)之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诉求进行评价。另一部分法院则进一步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做出判决,但其中有关抵押物的所有权认定存在尚待完善之处。
三、该类抵押之法律定性与规制进路
(一) 该类抵押权之法律定性
1.与所有人抵押制度之辨析兼与担保权人和所有权人混同制度之辨析
所有人抵押权,顾名思义,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设立的抵押权。所有人抵押制度是一项“奇异的权利”,它不仅导致担保物权领域“横生枝节”,而且又超越担保物权体系的外延,在民法基础理论上激发了人们无穷的遐思。所有人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罗马法惯于将物权拆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他物权乃一定条件或范围内的对他人之物主张之权利,其必以本人的所有权为依托。一般意义上的抵押权,应当是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所有之物上设立的,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他物权。故所有人抵押与典型的抵押权实属不同法律范畴。所有人抵押权依其涵摄范围的差异,存在广义所有人抵押与狭义所有人抵押的分野。广义的所有人抵押泛指抵押权属于抵押物所有人的诸般情形。详言之,在所有人抵押成立后,不论被担保债权存续或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重抵押权与否,都不排斥所有人抵押权。据设立的缘由与时间之差异,广义的所有人抵押制度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原始的所有人抵押,即所有人为本人,于本人所有物上向己方设定抵押权或为担保未来债权设定抵押权,故抵押权自始即属于本人;二是后成的所有人抵押,亦即传统抵押权成立之后,因混同或者其他缘由而产生的所有人抵押状况。与此相对,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仅涉及后成的所有人抵押权。
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人抵押权制度,部分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希望在未来立法中进一步承认广义后成所有人抵押制度。然而笔者持谨慎态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不曾出现关涉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之规定。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勉强可以视作是对狭义混同情况下的所有人抵押权之认可。然前述条文之初衷,并非为我国物权体系创立所有人抵押制度,而在于消弭所有权与抵押权混同时的权利位阶冲突。另自效力层级角度观之,司法解释的“单薄”条文难以撼动当前物权体系。另一方面,我国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设立产生和变动均需恪守法律条文之规定,不能单纯依照漏洞填补规则进行法律解释。故于物权相关法律未曾明文规定之前提,讨论所有人抵押制度或可对?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促进之作用,然就解决本文讨论之问题实属杯水车薪。德国法上所有人抵押权制度,根植于物权无因性的深厚土壤。而我国抵押权与债权牢固附随的概念则深入人心,与此相关的制度借鉴需慎之又慎。深入谈论所有人抵押制度,势必涉及抵押权次序渐升主义与次序固定主义之论争,此实非本文所讨论的主要问题。
?解释?所确定的非典型抵押权不属于所有权人抵押制度。该司法解释并非广泛适用于一般的担保物权关系,而是专用于处理融资租赁中动产标的物所有与占有分离引发的出租人风险。设计这项制度的根本原因是解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动产的登记公示和占有公示不兼容问题。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条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即占有具有法定公示公信效力,登记仅具公示对抗效力。此般规定相当程度上缓解了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不确定性,但催生了大量的无对抗性物权。动产抵押作为既不转移占有又便于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制度,逐渐占据融资担保市场的核心位置。但交易人在动产交易中缺乏法律明文赋予的查询义务,市场中亦不存在法定的统一登记查询平台。以上隐患在融资租赁中格外明显,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为例,其优点在于承租人将本人之物售于出租人,再回租自行使用,既满足企业融资需求,又能继续利用标的物进行生产活动。这种交易的缺点也显而易见,承租人占有标的物,一旦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出租人无从保护自己的物权则只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而承租人既然选择无权处分他人之物,通常处于资金匮乏或企业经营不善之困境,债权主张能否实现实难保证。长此以往将迫使市场提高对融资对象的资质审查标准,增加以机器设备为主要资产的制造性企业融资难度,不利于经济发展。因此,为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解释?第9条为出租人提供了防御依托。该规定之第1款与第3款在实践中存在不可忽视之缺陷,诸如:出租人所做标记易被承租人清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只对银行和金融租赁公司有拘束力,而对一般第三人无法赋予强制查询义务。故第2款为更多的融资租赁公司所选择,一方面通过抵押登记弥补目前没有统一动产产权公示系统的遗憾;另一方面就标的物的价值为债权担保,为出租人主张债权增加策略选择。从以上分析看来,?解释?第9条第2款之立法初衷与立法背景与所有权人抵押制度迥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2.一种适应市场需要的非典型抵押权
著名法社会学家埃里希曾言:“不管年代如何,法律发展的核心,非为立法、法学,亦非司法判决,乃社会本身。”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久,急需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资本市场,以供交易主体投融资之需。这当然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养分供给,担保法制即为其中重要部分。由?物权法?所构建的传统担保物权体系委实不足以达致这一目标,法典之外的非典型担保制度无疑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所要面临的一大难题。应当认可的是,?解释?第9条第2款为适应市场需要而发展出一种非典型抵押。之所以称之为非典型抵押,一方面其产生依据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游离于?物权法?与?担保法?所构建的担保物权体系之外,并且与现有物权法律体系存在需要调和之冲突。另一方面,该抵押权与传统抵押权存在显著差别,后者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自己享有处分权之物上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立,前者是债权人授权债务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正因为其非典型性,在司法实务中产生诸多争议。法律变革与社会转型关系紧密,诸多关键的法律观念、原则、概念和规范均于社会转型期间萌芽。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发展面临较大下行压力,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来提升财富流动效率、促进市场发展是新时期法律人所必须解决的问题。出租人对承租人债权担保行为的出现,有着急迫的现实需求,因此在没有更加合理的制度替代其作用前,不应一味否定其价值,而应当从消弭物权法律体系冲突的角度出发,消弭其在实践中产生的矛盾。
立足物权法定立场,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应当永恒地满足社会之需要,故为最理想的设计。然而时过境迁,此理想于现实生活殆无可能实现。因此,对物权法定主义的机械刻板解读将凝滞社会前进之脚步。当然,过于超然地将之虚化,亦有物权法体系解构之虞。司法者对于社会上涌现之财产权秩序的新动向,应当采取缓和的态度。故物权法定主义的解释以及适用亦当照此为之。对仅需在法解释学层面,赋予其一定的物权效果,即可满足需要的法律关系,可酌情赋予若干物权的效果;?物权法?对某些权利内容的规定,可依其性质及目的,在不逾越其权利核心“藩篱”时予以类推适用;理性解释准物权制度,使之获得与物权相同或相当的法律利益;交易习惯承认之物权,若类型固定、明确合理,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之旨趣,考虑社会上确有其急迫之需要,即当有立法层面的制度回应。
逐利欲望飞速膨胀的社会惯性,培植了一系列新型的“物权”。这些准物权制度由于现实需要的激励,呈现蓬勃发展之态势。但立法层面的“沉默”却使此类物权无法取得规范意义上的地位。在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立场下,我们可以对这种非典型担保物权进行一定的体系分析。首先,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抵押权是出租人即所有权人授权承租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故承租人虽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但?物权法?关于设立抵押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而只是要求享有处分权。从物权权能位阶角度看,所有权毫无疑问处于最高层级,而抵押权处于较低层级。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将处分权授予承租人,使其符合设立抵押权的条件。其次,在前述案例统计中,有判决认为此种抵押权违反一物一权原则,此应为对该原则的错误理解。一物一权原则要求一个标的物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或者说相冲突的排他物权,而一项物权也必须指向特定的物。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来看,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抵押权并无法理上的冲突,不能只因为这两者归于一人而将其否定。再者,有观点认为此项抵押在实际效果上只能沦为空头支票,无实际执行之意义,故认为其和单纯的非物权登记无差别。物权是否有主张之必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非是裁判者主观臆断擅自做主之领域,担保物权之设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存在意义,至于是否在实际案例中主张在所不论。
(二) 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裁判进路
1.在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定要件之前提下,应当承认其合法有效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己方所有之物上设立抵押权,属于典型的依法律行为取得抵押权的方式。在上文充分认可此非典型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的基础上,其成立只需符合?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考虑到实际生活中,企业多以车辆或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标的进行融资租赁活动,抵押权的取得应当满足?担保法?第38条、39条、40条、41条,?物权法?第185条、188条之规定,即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基于设立抵押权之合意,签订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至此宣告成立。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
其一,在我国,特殊动产与普通动产存在管理制度上的差别。这导致司法裁判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区别对待。详言之,设立一般动产抵押权,需有生效的抵押合同。另据?担保法?第43条,当事人自愿登记为公示对抗要件。设立特殊动产抵押适用?物权法?第188条的“合同生效加登记对抗主义”。早在?物权法?颁布后不久,登记对抗要件的立法模式就不乏质疑之声。固然公示对抗主义的效力模式可以某种程度上降低交易风险,但也催生数量庞大的欠缺对抗力的物权,偏离了动产物权占有公示原则的固有旨趣,尤其是引起了物法秩序的紊乱,加剧了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化。我国实践界存在这样的共识,即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登记仅具有便于行政管理的意义,无涉私法上的权利变动。因此,我们认为特殊动产之登记效力仅限于行政管理,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公示公信力。在涉及以对抗第三人为目的的融资租赁抵押权时,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之抵押权设立程序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
其二,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与抵押权设立之区分原则。抵押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属于合同法规制之范围,而抵押权能否设立属物权法调整。根据区分原则,抵押合同作为原因行为仅为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物权法?中将登记作为第42条所列动产抵押合同生效之前提,难免令人产生此是否为承认物权无因性的困惑。在实践中应当依照我国?物权法?现有体系,严格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分别依照适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2.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向第三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需分情况处理
在出租人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前提下,承租人处分标的物当然属无权处分。处分行为的相对人若为善意,可以依照?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善意取得物权。但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若出租人与承租人设立抵押登记,则依据?解释?第9条,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之途径,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责任。第三人知晓标的物为承租人租赁物,承租人向其处分标的物,第三人能否依?物权法?第191条向抵押权人(出租人)行使涤除权,以求获得物权?笔者以为不能。一般来说,?物权法?的制度价值“在使其利用某物,而不在使其所有某物,亦即法律之所以保护所有权,乃希冀其充分利用,以发挥物之效能,而丰裕社会之公共福利”。在通常的抵押担保关系中,抵押人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该权利虽被抵押权所限制,但据主流观点考虑物的充分流通之需要,承认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基于此,受让人可以向抵押权人主张涤除,既保护抵押权人之债权,又能消除标的物上抵押权所带来的交易不确定性。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抵押关系中,承租人处分之物非是自己所有之物,而是出租人之物,出租人向承租人授权处分之范围仅限于向自己设立抵押权,而非其他。故不存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有效法律行为。除非第三人直接向出租人进行交易,或者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处分,但此种极端情况不在讨论之列。故此,似乎只要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通过承租人的处分行为便无法获得标的物的物权,其基于承租人对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将无从保护。所有权人与第三人之利益权衡贯穿?物权法?对动产担保制度的修改轨迹,不论如何权衡实难两全其美。
3.承租人不支付租金,需根据出租人不同诉求采取不同的裁判路径
出租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法院应当支持继续履行。但是出租人同时主张就标的物行使抵押权以补偿逾期未付租金的,法院应当考虑这是两种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应向出租人释明。因为当当事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抵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出租人就价款优先受偿。换言之,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将不复存在,融资租赁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债权人必须进行利益衡量,融资租赁是基于未来期待利益的合同,即希望合同顺利履行,承租人充分利用标的物进行生产制造,出租人获取全部约定租金。因此,当承租人出现租金逾期支付时,出租人必须衡量是继续履行合同,期待承租人能够依判决支付租金,还是立即解除合同,及时止损。
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原物。法院若支持其诉求,应当同时判决解除抵押合同,承租人协助涤除抵押登记。此时出租人是基于所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原物,至此占有与所有重归一人,此种非典型抵押担保的存在基础消灭,抵押担保自然消失。因此,在某些案例中,出租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应当与一般抵押合同的“流押条款”相区分,此处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抵押权而是所有权。
出租人直接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释明其法律后果,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租人主张依据?物权法?规定直接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行使抵押权将导致融资租赁标的物消失,融资租赁的基础消灭,融资租赁合同将因陷入履行不能而解除。出租人应当计算取回标的物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收益。但要注意的是,在债权人不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不能就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部分要求其他担保物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将对其他担保责任人不公平,更会导致担保物权权利实现的逻辑混乱。当然,此处的处理涉及较为复杂的利益权衡。若支持出租人在取回抵押物(出租物)的同时,仍能就抵押物所担保的部分债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其他担保人将面临更大的担保成本,出租人的权利被不合理地过度保护。就此问题的处理上,亦存在不同意见。
4.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特别是售后回租类型的融资租赁,其交易结构与附担保的借贷行为极易混淆。故而实践中法院经常将之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此亦是出租人所要面临的交易风险之一,从前文案例中可知,法院认定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主要通过判断是否存在“融物”行为,即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至出租人处。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要件,承租人占有具有权力外观,出于减少支付租金之义务,谋求标的物所有权之目的,承租人通常会主张与出租人实为借贷关系,标的物归己方所有。当出租人没有严格保留交易合同、发票等证明材料时,法院一般倾向于主张承租人诉求。在此种情况下,裁判依据为?解释?第1条,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判。此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抵押权所担保之租金债权应转变成还款债权。标的物上的抵押权法律性质自当发生变更,即由本文所讨论的非典型抵押权,回归至典型抵押权,可依债权人意思自治遵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裁判。
四、结论
融资租赁制度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促进市场资金流动、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衍生出以其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产品。其特点是“融资”与“融物”一体,所有与占有两分,在统一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平台尚未形成的大背景下,这势必为出租人带来极大的交易风险,也使得交易第三人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解释?第9条第2款所确定的非典型抵押权,为保护出租人利益提供了一条捷径。但是其引起的争议尚未有定论,本文仅尝试提出一种可能的裁判进路供实务界专业人士参考。需要关注的是,在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一审稿)中针对动产抵押和融资租赁的规定作出修改。就草案的规定来看,第195条明确肯定动产抵押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合法性,与现行?解释?保护出租人权益的精神有较大差异。就立法方法论者,必有价值权衡,曰“价值权衡”而不曰“价值选择”,是因为良善的立法本来应该考虑所有的价值后斟酌损益,而不是褊狭地考虑某些立法者自己关注的少数价值。这种改动体现出立法者面对所有权人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权衡时在进行艰难抉择,亦说明我国现行动产担保制度陷于顾此失彼、两难兼顾的尴尬处境。动产担保公示对抗制度的重要缺陷在于没有便利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不同种类标的物登记机关不同,也无法赋予交易相对人进行此类查询的义务,这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因此有学者提出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查询平台。现存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系统是银行业和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登记与查询平台,若能将其适用范围扩大不失为一种成本较低的解决方案。
(责任编辑:文黄辉)
注:编辑时由于版面已隐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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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浩天
排版:吴鸿宇
审核:李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