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虚构事实妨害诉讼的嘉兴市某纺织公司、熊某某分别作出单位、个人顶格罚款100万元、10万元的处罚决定。省高院驳回两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纺织公司、熊某某已缴纳罚款。
该纺织公司与熊某某居然想虚构一个事实借法院的判决来予以确认以作为另一案件的证据在另一案的判决中获得利益
逻辑思维显得“环环相扣”却依然逃不过法院的明察秋毫
(接下去要讲的案情有点复杂,建议读者细细研究?)
2005年,纺织公司与刘某才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刘某才提供原料牛津布,纺织公司负责产品加工并交付。
实际履行中,纺织公司将产品送至一装饰材料公司,由装饰材料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结账单。2005年5月至9月,纺织公司与装饰材料公司对账确认的交易金额为1722万元。2006年3月11日,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林向刘某才出具说明,确认货款、加工款已经结清。
2006年起,以吴某林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与该装饰材料公司发生纠纷,涉案金额为200多万元,双方一直在诉讼,纠纷至今仍未解决。
2010年4月,纺织公司起诉熊某某、刘某才和装饰材料公司,要求支付原料款。
(案子的疑点难点重点来了!请别眨眼!)
熊某某是谁?纺织公司为何起诉熊某某?为何起诉刘某才?为何是讨要原料款?
说明:原告的诉讼没有逻辑,原告也不在意案件的胜负,原告的目的就是把熊某某拉入诉讼,而熊某某与吴某林为亲戚关系。他们提起诉讼的原因是想要虚构熊某某接受刘某才、装饰材料公司委托购买原材料并交付纺织公司事实。
为何要虚构?
说明:因为熊某某名下的银行卡收到过装饰材料公司1990万元的钱款,纺织公司希望通过虚假诉讼,让法院判定该1990万元是装饰材料公司支付熊某某委托购买原材料款。
那么实际情况是什么?
说明:实际情况是,1990万元中,只有1722万元是购买原材料款,另有200多万元是其他案子的结算款。
其他案子是哪个案子?
说明:就是以吴某林为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与该装饰材料公司的纠纷案!纺织公司虚假诉讼,就是为了在此案中获得利益。
为何能获得利益?
说明:因为装饰材料公司打给熊某某的款项中包含纺织公司与装饰材料公司结算款,如果法院将1990万元全部认定为那一案件的结算款,那么在B公司与装饰材料公司的纠纷案件中,装饰材料公司就变成没有向熊某某付过款了。
庭审当天,刘某才和装饰材料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最终,秀洲法院根据纺织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入库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
今年1月,嘉兴中院裁定对该案再审。再审查明,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林与熊某某系亲属关系,吴某林使用熊某某银行卡交易。原审中“刘某才及装饰材料公司将原料款给付熊某某,共计1990万元,由熊某某购买原料并交付纺织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双方货款确已结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纺织公司、熊某某为不法利益,相互串通,诱导法院判决确认虚假事实,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纺织公司、熊某某分别作出单位、个人顶格罚款100万元、10万元的处罚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115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2项,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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