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确保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准确适用的前提和基础。《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第三项规定:“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见,“网络”与“信息系统”含义相同,包括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和未联入公共通信网的系统,涵括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和不对外提供服务而自用的系统。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能包括《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运营者”的所有情形。经研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互联网服务的“网络运营者”,也包括虽然提供内部网络服务、但涉及公共服务的“网络运营者”。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前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作为前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为统一司法适用,对“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作了明确。
《网络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了“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涵义。
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基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系不作为犯的属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规则。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列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以及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入罪情形,并设置了兜底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统一司法适用,《解释》根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不同情形,对其入罪标准作了明确。
1.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主要从违法信息数量、传播范围等方面明确了“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认定标准:根据违法信息的类型不同,第一项至第三项区分违法视频文件和其他违法信息设置不同标准;根据传播方式的不同,以传播用户账号数、通讯群组和社交网络账号数以及实际被点击数设置不同标准。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2.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解释》第四条主要从泄露的用户信息数量、后果严重程度等方面明确了“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其中,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标准相协调,区分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设置不同标准。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五条主要从相关证据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证据灭失的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方面明确了“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六条主要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前科情况、造成后果等方面对“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多处涉及“违法犯罪”的表述,包括“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等。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一方面,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中的“等”,应当做等外的理解,即不只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类型,也包括其他违法犯罪。另一方面,对于刑法未规定、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例如,对于买卖驾照计分的行为,目前无法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即使通过互联网、通信群组发布相关信息的,也不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规则。为区别于用于正常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解释》第八条从网站、群组的设立目的与设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两个方面予以明确。
《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的涵义。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逃避打击,不直接发布信息,而是发布信息的链接地址、截屏,或者将包含信息的文件放到网盘等存储空间后发布访问账号、密码。如某起案件,行为人将大量淫秽视频存入网盘后,在网上发布网盘账号、密码。经研究认为,此种情形与直接发布信息并无差异,应当认定为 “发布信息”(《解释》第九条)。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条主要从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前科情况等方面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实践中,不少从事诈骗活动的犯罪分子会假冒国家机关或者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如针对工商银行(icbc.com.cn)制作钓鱼网站,犯罪分子将网站内容托管到服务器后申请诸如lcbc.com、1cbc.cn、icdc.cn等近似于工商银行域名的虚假域名指向网站后台。基于此,《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从实践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信息,可能获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基于此,《解释》将违法所得数额确定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与传统犯罪中帮助行为不同,网络犯罪中帮助者往往为众多对象提供帮助,一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已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困难,而帮助行为“累计”的社会危害性严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此外,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被帮助对象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对此处规定的“犯罪”只应理解为相关犯罪查证属实,而不能理解为要求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同时,即使被帮助对象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应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作出第十四条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相关网络犯罪的认罪认罚从宽规则。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作出《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相关网络犯罪的数量数额累计规则。《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执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行为人“重操旧业”的现实情况,《解释》第十七条作出专门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经济能力。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读摘自:周加海 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及新闻发布会内容。
《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第一,贯彻刑法修改精神,依法严惩网络犯罪。网络犯罪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依法有效惩治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基于当前网络犯罪的态势,根据修法精神,《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职业禁止、禁止令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防止相关犯罪分子“重操旧业”。
第二,坚持问题导向,有效解决司法实务问题。从调研情况来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犯罪”的把握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解释》相关条文根据司法实践具体情况,全面解决办案实际中的难题,切实提升打击实效。
第三,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兼顾网络安全和网络服务业发展的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切实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是维护网络安全的前提和基础。《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防止违法信息传播、保护用户信息安全、留存刑事案件证据等义务,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同时,《解释》坚持实事求是和刑法谦抑原则,以确保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法、妥当、合理,确保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记者:司法解释在惩治网络犯罪,保障网络安全方面的整体思路和亮点是什么?谢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谢谢你的提问。近年来网络犯罪案件蔓延和逐年增多,严重危害了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别是传统的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转移,加大了预防和惩治的难度。基于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司法解释将严惩相关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维护网络安全的秩序,作为《解释》的主线。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坚持要打早打小。我们从惩治设立违法犯罪网站开始,将打击犯罪的环节向前推进了一步。不是等到行为人进行了严重的犯罪才开始惩罚,而是从设立网站开始就要进行严厉惩治。《刑法修正案(九)》设立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就是要惩治设立网站,通过通讯群组发布信息这些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设立诈骗网站,或者发布买卖枪支,买卖违禁物品的违法信息,目的就是为了犯罪。此类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解释》针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置了比较低的入罪门槛。《解释》专门规定,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网站,设立一个,就构成犯罪。
二是实现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大家知道,当前互联网犯罪分工相当细化,逐步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这也是网络犯罪迅速蔓延的重要原因。惩治网络犯罪就必须要斩断利益链条。这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旨向。根据修法精神,《解释》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这些行为,也设置了比较低的入罪门槛,有真正实现对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惩治。特别是《解释》明确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活动,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形,以实现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入罪。
三是在自由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了职业禁止和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解释》规定可以对相关犯罪分子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是禁止令,防止其“重操旧业”。同时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犯罪分子得不偿失,剥夺他们的再犯罪的能力。
中国新闻社记者: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网络漠视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有的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解释》在这些方面有何考虑?
姜启波: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是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信息网络管理义务,甚至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这种情况下怎么办?为了保证《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实施,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觉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法精神,进一步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的入罪标准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明确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入罪标准,充分发挥刑事威慑和震慑作用,促使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落实到位。另一方面,也要区分情况,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刑法的谦抑原则,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总之,司法解释作出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实现维护网络安全和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有机统一。谢谢。
人民公安报记者:这个问题请张局长回答一下。近年来公安机关针对百姓反映强烈的网络犯罪活动,持续开展了“净网”专项行动,公安机关在打击网络犯罪工作中,发现网络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是什么,下一步作何打算?谢谢。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巡视员、副局长张宏业:感谢您的提问。自去年以来,公安部连续开展了“”净网2018”、“净网2019”专项行动,对于社会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黑客攻击破坏、网络诈骗、网络水军、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等突出网络违法犯罪,依法开展严厉打击。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的专门执法力量,在打击犯罪工作中,始终保持对涉网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创新生态打击策略,立足于挖源头、打体系、断链条。既要惩戒犯罪分子,也要整治网络平台,治理网络生态环境,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犯罪蔓延的势头。
如近期公安机关侦办的一起网络“套路贷”案件,打掉了一个专门为犯罪团伙提供软件开发和系统运营的公司,被打掉时该公司还在运营200余款“套路贷”APP。目前“净网2019”专项行动仍在进行中,这里初步通报一下。截至今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已侦破涉网案件40743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5832名,取得了显著成效。
从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来看,当前网络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网络犯罪牟利性日益突出,推生了协同共生的黑色产业链条。这些黑色利益链的发展蔓延,大大减低了犯罪成本和技术门槛,极大地助长了网络犯罪。二是网络犯罪的精细化程度大幅提高,催生了专业化、职业化的犯罪团伙。从提供作案工具,建设网站,大数据支撑,软件开发到广告推广,支付计算等各个环节,都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犯罪团伙分工负责。这些犯罪团伙往往不直接参与下游犯罪,但上下线关系庞大复杂,社会危害性已远远超出了目的犯罪,本身成为网络犯罪滋生蔓延的根源和土壤。三是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大大前移,催生了大量新的犯罪形态。当前,大量违法犯罪的准备行为向互联网蔓延,早已脱离了与“实行”行为的一一对应关系,独立成为助长其他违法犯罪的上游犯罪。并且,这些网上准备行为本身造成大量违法犯罪网站、违法有害信息泛滥扩散,严重污染网络环境,扰乱网络秩序,其社会危害性已独立构成犯罪。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公安机关调整创新打击策略,依法对网络犯罪以及潜伏在背后的黑灰产业链实施“全链条”打击,从源头上遏制网络犯罪,从根本上治理网络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有效的刑事法律支撑。下一步,公安机关网安部门将依据《刑法》规定和本次发布的《解释》,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深入推进“净网行动”,继续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网络犯罪,努力创造人民群众满意的网络环境。二是打击整治犯罪利益链,围绕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主要环节、利益链条开展打击整治,特别是为网络犯罪提供作案工具、建设网站、大数据支撑、软件开发及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各个关键环节。三是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公安机关在依法侦查网络犯罪的同时,也要对网络犯罪所寄生、利用的网络应用服务依法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对拒不履行法定责任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我们还将加强网络生态环境治理,根据“净网行动”等网络犯罪侦办实践反映出的网络安全突出问题,以及网络秩序重大隐患,公安机关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互联网专项整治行动,加强网络生态环境治理,加大网络犯罪源头遏制。谢谢。
检察日报记者: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方面有哪些具体做法和举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始终高度重视依法惩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的相关工作。近年来,针对当前网络犯罪高发多发的严峻形势,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惩治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主要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一是积极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打击各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检察机关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坚决惩治各类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网络的犯罪,以及利用网络实施的暴力恐怖、制毒贩毒、敲诈勒索、诈骗、赌博、制造传播谣言、传播淫秽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最高检还挂牌督办了多起新型涉众型电信网络犯罪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以今天发布司法解释涉及的三个网络犯罪罪名为例,自《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截至2019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批准逮捕281件626人,起诉244件634人。
二是联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制发司法解释工作。近年来,最高检针对打击网络犯罪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研究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既有针对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规定,也有针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开设赌场、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的规定,还有涉及办理网络犯罪刑事程序方面的规定,已经基本形成了符合中国国情、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的打击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体系,为惩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是加强以案释法和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检察机关认真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深入推进检察官以案释法和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结合检察机关办理的网络犯罪典型案例,加强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释法说理。2017年10月,最高检专门针对网络犯罪制发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六个指导性案例,旨在明确几类网络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彰显遏制网络犯罪高发态势的鲜明态度,增强推动打击和预防网络犯罪的力度。
四是强化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最高检在第一检察厅专门设立了网络犯罪主办检察官办案组,配置专门力量负责电信网络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法律监督等职能。不断完善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共同开展业务研究、风险研判、交流研讨,提升网络犯罪案件办理水平。检察机关还试行专家辅助办案机制,组建由网络技术人员、司法会计、互联网企业技术专家等组成的专家辅助团队,充分发挥“外脑”作用。2019年7月,最高检印发《网络犯罪案件技术法律术语解释汇编(一)》,帮助检察人员准确理解和掌握网络技术术语及其法律适用中的具体内涵,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
五是积极参与网络社会治理,提高防控网络犯罪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检察机关积极参与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整治骚扰电话、打击网络黑产等专项工作,持续强化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意识;推动执法司法机关与金融、电信以及互联网企业合作,与有关互联网企业联合开展防范新型电信网络诈骗公益行动“微反诈行动”;结合办理各类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分析网络管理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加强管理、建章立制的检察建议,推动提高互联网治理法治化水平。
六是加强国际司法协助,提高惩治网络犯罪的国际化水平。最高检与多国检察机关加强协作,细化跨国跨境协助调查取证、缉捕遣返犯罪嫌疑人、涉案赃款赃物移交、证据转换及采信、司法文书送达等方面协助机制。建立健全情报共享机制,定期通报各国打击网络犯罪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问题,在国际社会形成打击网络犯罪合力。2018年11月,最高检承办第五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分论坛,达成了一系列有助于加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宝贵共识,取得圆满成功。
民主与法制记者:您刚才介绍的检察机关在依法惩治网络犯罪方面的做法和经验,在研究起草本司法解释时是否有所体现和借鉴?
缐杰:我们在研究起草本解释过程中,认真调查研究,总结梳理问题,广泛征求和听取了全国检察系统的意见,吸收和借鉴了好的做法和经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强化与《网络安全法》的衔接。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也是网络安全领域的基础性保障法律。司法解释特别注意与《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持衔接和协调。比如,在《网络安全法》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问题;为落实《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留存网络日志和认证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规定“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属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是强化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新技术发展,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呈现出线下传统犯罪不断向线上网络犯罪迁移的趋势。司法解释特别注意与相关司法解释保持衔接和协调。比如,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注意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标准掌握合理倍数关系。再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作为标准。
三是强化可操作性。司法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针对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的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强化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便于执法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比如,明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的范围,以及“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和“发布信息”的认定问题。再如,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总结归纳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包括了“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等常见多发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