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黑社会”意见》)于2019年10月21日施行。这是一部认定“网络黑社会”的法律文件。《“网络黑社会”意见》出来后,不能放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 一、组织特征
《“网络黑社会”意见》认为:“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要从违法犯罪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进行犯罪活动、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综合判断。”
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可见,《“网络黑社会”意见》并没有降低“网络黑社会”的组织特征认定标准。
《“网络黑社会”意见》还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时互相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
“网络黑社会”的主要犯罪手段是通过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成员之间不见面、相识符合常理,即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也不见得每个成员都互相认识。《“网络黑社会”意见》的这一点提醒,其实并没有降低组织性特征的要求。 二、经济特征
《“网络黑社会”意见》对“网络黑社会”的经济特征的规定是:“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
刑法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规定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与意见的规定相比较,“网络黑社会”的特色在于,其经济特征体现网络手段的利用。 三、行为特征
《“网络黑社会”意见》对“网络黑社会”的行为特征的规定是:“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特征的”,一般被认为不符合行为特征。
行为特征中“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表明仅有线上这种方式,比如发帖删帖,是不足够的。这里的线下方式,按照文义解释,指的是存在于现实世界的客观行为方式。《“网络黑社会”意见》所列举的行为,不是纯粹地线上行为,比如强迫交易,即使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有部分行为依然存在于线下。 四、危害特征
《“网络黑社会”意见》对“网络黑社会”的危害特征的规定是:“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
这种综合判断的方法,与此前的会议纪要、司法解释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什么差异。但《“网络黑社会”意见》同时强调了“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这表明,不存在一个纯粹的“网络黑社会”,单有网络空间的控制和影响是不够的。这符合笔者曾经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中“区域”不宜包括网络空间》一文提出的观点。
《“网络黑社会”意见》还指出:“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嫌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这一规定,是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不会只局限在一个区域,比如嫌疑人在广州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影响到北京的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似乎放弃了控制这个标准,只认定“重大影响”这个标准。这两方面,明显降低了认定危害特征的标准。放弃了对“区域”和“行业”的严格限定之后,这一规定本身也很模糊,比如“重大影响”是否还是此前会议纪要的标准,并无明确指示。 五、结语
本文认为,并不存在一个纯粹的“网络黑社会”。《“网络黑社会”意见》没有降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的认定标准,但是,危害特征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网络黑社会”具有特殊性,如果危害特征对应的“重大影响”不存在相应细分的界定,则存在虚化、随意认定之可能。
在我看来,行为特征需要具备线上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表明信息网络行为针对现实社会,与此对应的危害特征,也不能脱离现实社会,其标准与现实黑社会也一样。“网络黑社会”与现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唯一区别,是采取了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除此之外,危害特征的“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不能降低认定标准。
作者:黎智鹏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刑法学硕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团队成员。联系邮箱:16602004223@163.com。
RECOMMEND推荐阅读
无罪判决,成就法治佳话非法放贷行为入罪,切忌一刀切
浅议无罪判决的产生机制——以《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为角度
“恶势力”犯罪应具备行为公然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关组织特征之裁判规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兼具组织性以及行为对象不特定性
两种不构成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模式之探讨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类型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