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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天视角 | ​非法放贷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探析

阅读量:3696474 2019-10-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一经发布,法律人的朋友圈即遭刷屏。下面笔者简要地谈一谈对本意见的理解并作简要的解析。
01一、高利贷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意见第二条又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体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笔者认为,从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若要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对于这一空白罪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违反哪一个国家规定,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第三,情节严重。
对于第二和第三个条件,本意见均予以明确,笔者不再赘述。笔者需要说明的是,第二与第三个条件在逻辑上是“且”的关系,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即使2年内达10次但情节不严重,或者情节严重但2年内未达10次,均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本意见重在规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中的高利贷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但对高利贷行为也并未一刀切,而是规定了相对较为严格的条件,重在打击职业高利放贷人。
二、对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的演变早在2004年武汉“徐汉江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徐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中就明确答复: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认为: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随后,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类似行为时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次意见的发布系对职业高利放贷行为刑法规制的回归。
三、外国关于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情况德国刑法典规定了暴利罪。
美国国会在《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中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的属非法债务,试图收受该非法债务的构成联邦重罪。如纽约州规定行为人未经法律授权或许可而故意以超过年度25%的利率或者更长或者更短期间内相等利率,索取、接受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作为贷款或者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延期的利息,构成二级高利贷犯罪。

----------综上所述,对职业高利放贷的刑法规制是大势所趋,是必然而非偶然。笔者结合意见提示如下:
1.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的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掌握在第二条规定标准的80%。
2.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既然是违法所得,均会被没收追缴。
3.有组织的非法放贷,构成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数量、数额标准将降为第二条规定标准的50%,若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数量、数额标准将降为第二条规定标准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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